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徐胜利
审判员王铮
代理审判员张晓龙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