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郝某某与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和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田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某政监督卡。当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国付、孙小妹、任玉宏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周国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小妹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某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某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陈某、和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21时30分,被告余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石水泥厂路口南时,与前方停在路上的豫x货车和某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修车人郝××、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某、郝××承担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住院,被告不予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原告已于2009年7月27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该案(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18日,原告又因此事故做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x.89元,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将来取钢板费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已足额赔偿,不应再赔。

被告余某某、陈某、和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是否已足额赔偿,应否再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被告余某某、和某某应当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和10%,下余10%的责任由郝××承担。

2、辉县市中医院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清单、住院收费大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因胫骨不愈合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30日在该院住院,出院时病员状况:伤口部分红肿,未拆线而自动出院。需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巩固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全休四个月,二次手术费四仟元。花费医疗费x.89元。

3、交通费票据400元。证明原告为第二次住院支付交通费400元。

被告余某某、陈某、和某某和某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余某某、陈某、和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就诊距离等情况,原告交通费可酌定为120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某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27日21时30分,被告余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农用三轮车,沿三原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阳石水泥厂路口南时,与前方停在路上的豫x货车和某轮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修车人郝××、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某、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已向法院起诉,经(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郝××、郝某某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计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共计x.25元。除交强险以外损失,被告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余某某、和某某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80%和10%,下余10%的责任由郝××承担。原告因胫骨不愈合于2010年6月18日-2010年6月30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二次住院,出院时病员状况:伤口部分红肿,未拆线而自动出院。需用休假天数及其他建议:巩固治疗,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全休四个月。花费医疗费x.89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2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不要求追加郝××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余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和某某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郝××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郝××参加诉讼,对郝××应承担部分本院不予处理。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1751.61元(13.17元/天,计133天);3、护理费346.71元(26.67元/天,计1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计13天);5、营养费130元(10元/天,计13天);6、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x.2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诉讼时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损失赔偿限额部分虽已足额赔付x元,但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并未达到限额,故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218.32元:含误工费1751.61元、护理费346.71元、交通费120元。原告下余某失x.89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80%,即8379.91元,被告和某某承担10%的部分,即1047.49元。原告虽主张被告赔偿其将来取钢板的费用4000元,但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支付原告郝某某赔偿款二千二百一十八元三角二分。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郝某某赔偿款八千三百七十九元九角一分。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和某某支付原告郝某某赔偿款一千零四十七元四角九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125元,被告和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付

审判员孙小妹

审判员任玉宏

二O一O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慧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