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汉寿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少华,湖南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某、李某与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就原告方诉称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诊疗护理常规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向常德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2月10日,常德市医学会出具了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终止函,载明因原告方拒绝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从即日起终止鉴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秀壮、梅某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李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梅某、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向本院申请对周某于2010年6月21日在被告处检查的CT片(CT号x)进行鉴定,要求计算该CT片的颅内血肿量,经双方协商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原告周某、李某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梅某寒回避,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晓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秀壮、杨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某、李某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梅某、黄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李某诉称:2010年6月21日14时左右,两原告之子周某在319国道崔家桥镇徐立友汽车配件店路段因遇车祸当场昏迷,经当地卫生院急送被告处检查治疗,入院时间是15时左右。经CT扫描,诊断为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此时周某神志昏睡。住院第二天上午8点多钟CT复查后,原告李某着急的问被告医生,了解病情,被告医生回答说还须观察。原告见周某的病情比入院时加重了,便要求被告派车送常德医院抢救,而被告医生却表示他们不送,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来接,并用电话进行了联系。上午11时许,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派来救护车将周某接到医院已是12点多钟,下午4点多钟周某的呼吸停止。该院抢救后,于当日下午5时许即行开颅手术,但自手术出来后,周某就再也没有醒来了,实际上在6月25日下午就已经死亡了。后两原告将周某在被告住院期间的门诊病历、出院证明书、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死亡诊断证明书、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放射科CT会诊报告单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委托其对被告在对周某的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书证审查,其审查意见为汉寿县人民医院在对周某的医疗活动中由于对急性硬膜外血肿治疗方法和措施的认识不足,从而导致延误病情,丧失了手术时机等存在以下过错:对周某的治疗方法、治疗措施方面违背了急性硬膜外血肿的治疗原则,丧失了最佳手术时机导致延误了病情。综上所述,两原告之子周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送被告处抢救,因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对急性硬膜外血肿治疗的方法和措施认识不足,从而导致延误病情,丧失了最佳手术时机,存在严重过错,且与周某的死亡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至今尚未赔偿。现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其近亲属周某死亡的医疗费x.64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x.64元。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除本人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周某、李某及其子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李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的主体资格情况;
2、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之子周某受伤的原因;
3、汉寿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案资料,用以证明周某在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其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
4、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2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6份、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挂号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花费医疗费x.64元的情况;
5、交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花费交通费1200元的情况;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周某死亡的情况;
7、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在对周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以及两原告花费鉴定费5000元的情况;
8、专家辅佐证人黄法医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在对周某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的情况。
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及其医护人员对两原告之子周某的抢救治疗措施没有任何过错。周某于2010年6月21日因车祸致伤头部1小时后于当日16时急诊入院至被告处,考虑到周某病情较危重,收住神经外科ICU,严密观察病情变化,被告医护人员充分向原告告知了周某病情的危重性、病情还可能因为颅内水肿可能出现的转归、进一步恶化等,尤其是24小时之内都可能出现颅内出血加重危及生命等情况。在诊疗过程中,严格按照治疗常规对周某实施手术,由于周某当时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为70mm×26mm×25mm大小,依据临床惯用法计算血肿量为22.75ml,而依据田氏测量法得出的血肿量为23.8ml,两种临床医学上常用的血肿量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都在23ml左右。依据医疗机构对这一类颅内出血病例的治疗常规,对颅内血肿暂不手术的指征为无局灶性脑损害征,且CT检查血肿不大(幕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