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洛嘉牌三轮摩托车沿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塞纳溪谷小区门口时,与宗某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认不讳,证人宗某证言证实在塞纳溪谷小区门口时,自己驾驶三轮摩托车被被告人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住,被告人驾车逃走,自己追至中站李封将其追上,自己拨打电话报警,公安干警将其控制。(略)号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某驾驶洛嘉牌三轮摩托车相关车辆手续,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民警秦红喜、刘某新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本案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7月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松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