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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吴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侯某窜至新密市X街办事处北环路红月亮商务宾馆,趁该宾馆服务员不备,将放在前台收某台抽屉内的x元现金和一部价值1619元的x型号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卖给杨改娟(另案处理)。

2、2011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窜至郑州市X村中华招待所X房间外,把该房间窗户推开,将被害人李颖挂在窗户挂衣架上的挎包内的现金4000元盗走。

3、2011年8月3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侯某、吴某经预谋后,窜至新密市X路帝豪KTV门口路边上,将醉酒倒地的马某某“食草堂”牌棕色的单肩皮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040元,一部价值427元的黑色OPPO牌直板手机,后将手机卖给杨改娟(另案处理)。案发后已退赃。被告人侯某于2011年9月1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于2011年10月26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改娟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等人陈述、证人靳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某、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46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第3起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侯某多次作案,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责令被告人侯某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一二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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