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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6日经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在重庆市X区工人俱乐部附近,趁被害人万XX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医用镊子窃取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558元的诺基亚5130型手机,在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丁某处查获上述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照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押证明,被害人万XX的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秋生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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