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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金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田、罗焕焕,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金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远在新疆,本案所涉及的房屋两间及宅基地,以前一直是我的母亲在家居住,1995年我把母亲接到新疆居住。2007年我母亲去世。现在原告年龄已高,准备回家居住。发现被告私自强占了我的宅基地及房屋两间。我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宅基地,被告无理拒绝。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我的房屋二间及宅基地。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二间平房及宅基地并非原告的合法财产。答辩人现居住的二间平房和宅基地是公婆遗留下来的财产。答辩人的公爹与原告的父亲系同胞兄弟,他们共弟兄4人。原告的父亲排行老大,叫周X1;答辩人的公爹排行老二,叫周X2;老三叫周X3;老四叫周X4。答辩人现使用的宅基地是他们老弟兄四个分家时分给答辩人的公爹和老四周X4的。原告的父亲周X1在分家时,分在了该诉争宅基地的最北边,上边的平房拆除后现在留下一个空院。20世纪70年代原告一家与老四周X4一家均将户籍迁往新疆并长期定居。1986年老四周X4从新疆回来与答辩人协商共同出资在该诉争的宅基地上建平房二间,便于老四回来时居住。房子建好后一直由答辩人使用至今。原告的母亲1985年去新疆前一直住在最北边宅基地上的草房内,从没有使用过该诉争的二间平房和宅基地。怎能说答辩人私自强占了原告的宅基和房屋二间。据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再说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答辩人使用的房屋和宅基地已达30余年,原告主张的所谓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定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故该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共同辩称,我们同意母亲金某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诉我们三被告属主体错误,因为我们三被告并没有使用该诉中的宅基地及房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及其父母原为通许县X村民,经父辈分家分宅基地一处,并于1988年4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政府批准,在通许县X镇建设管理所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通许宅字N0.(略)号。该使用证显示,东邻胡同、西邻周X5、南某、北邻周X4,东长23.3米、西长23.3米、南某11.7米、北宽11.6米。因原告长期在外地生活,为了其母亲在家居住,于1986年委托其姐夫张某某在家建平房两间。该房由原告的母亲和妹妹居住。后原告将母亲接到新疆居住,家里房屋一直闲置。开始由生产队使用,原告之母1995年去新疆居住,1996年回家探亲时发现被告住入该房,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房,后发现是生产队占用的房屋,原告之母又撤回起诉。后被告金某搬入该房并居住至今。原告之母于2007年病故。现原告以回来度晚年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及宅基地。被告金某以根据通许县人民政府《通政发(1999)X号文件》规定,原告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拒绝腾退自己占有的房屋和宅基地,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通许县废闲地承包合同、原告之母的诉状及撤诉书,通许县人民政府《通政发(1999)X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父母原均属通许县X村民。原告的父亲经祖辈分家分得宅基地一处,并于1988年4月20日在原城关乡X镇建设管理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是一个合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件。原告在上面建了房子,其母亲又在房中居住多年。后虽说原告及其母亲到新疆居住,但该宅基地和房屋仍属原告的财产。被告金某未经原告准许,私自住进该房并占有属侵权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根据通许县人民政府《通政发(1999)X号文件》规定,该《宅基地使用证》是一份作废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通许县人民政府《通政发(1999)X号文件》是一个具有普遍泛性约束力的文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并未指出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作废。故该土地使用证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再则,该《宅基地使用证》是否作废,是否有效不是民事审判审理的范围。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金某辩称该房是自己建造,其已在该房中居住了30余年,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同时又举证原告之母亲1996年8月30日的民事诉状和撤诉书。本院认为此证据更能说明该房归原告所有,同时也说明原告只知道是生产队管理该房,而不知道被告侵权。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辩称自己并未占有该宅基地和房屋,同时金某又承认是自己占有,对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房屋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周某甲位于邢岗村X组周某忠宅基地东侧、周某锋宅基地南某的宅基地一处(23.3米×11.6米)和上面的房屋两间。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返还宅基地及房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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