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男,31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乙以双方已自行和好为由,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熊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