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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裴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裴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x号奥迪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2011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濮阳市油田五中门口倒车时,撞在护栏上,造成该车损坏。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定损数额过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150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原告为豫x号奥迪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2011年7月25日,原告又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82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2011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沿濮阳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濮阳市油田五中学校门口倒车时,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豫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9日,经濮阳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号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损失为11358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豫x号车维修费115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倒车时,撞到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受损。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车车损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理赔数额以原告车损评估数额11358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裴某保险金119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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