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王某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9月6日,被告王某乙向我借款5万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支付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法辩称:原告王某甲起诉5万元借款不属实,我曾经原告的手在信用社贷过款,但是没有那么多,共贷款x元,是1996年贷的款,1997年在焦虎我还给原告7000元,后来又付给原告3000多元的利息。1996年5、6月份还给原告4000元,1998年3月又还给原告3344.88元,2002年给原告1000元,多次还款共计x.88元。2002年5月中旬,原告与其弟到我办公室对我进行殴打,强迫我在写好的欠条上签字,原告把贷款时请客送礼的钱都算上了,共5万元。之后,原告每年都让我给他换条,2006年9月6日的借条在2002年5月份强迫我打的条的基础上换的条。2006年9月6日的借条是我打的,但我不欠原告那么多钱。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王某甲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后经原告王某甲催要,被告王某乙未偿还上述借款。被告王某乙辩称该借据系受原告胁迫所书写,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辩称1996年经原告的手贷过x元的款,截止2002年已陆续还原告x.88元,不欠原告x元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被告陈述的两次还款共计4344.88元,但被告主张该还款与2006年9月6日的借款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6年9月6日的借款借据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在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2006年9月6日被告王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乙辩称该借据系受原告胁迫所书写,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被告还辩称除了1996年经原告的手贷过x元的款,截止2002年已陆续还原告x.88元,不欠原告x元借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09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某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