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某为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某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16日在福宁集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武某论,X年X月X日生一女儿武某沛。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9年12月被告回娘家期间因原告出了交通事故,被判拘役5个月,被告就不再回来,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去叫了被告两次,原告出来后,又叫了被告两次,均无果。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抚养两个子女。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武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该结婚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武某论,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武某沛,2009年12月被告回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判拘役5个月,原告及原告父亲先后去叫了被告四次回家,均无果。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2009年12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及其父亲先后赴湖北叫了原告四次,原告均不回家。经本院审理查明,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两个子女均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将对两子女的成长不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女武某论、武某沛由原告武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某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