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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为与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费利伟、赵某某,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原告常某某为与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份,被告知道原告在辉县太阳石沙厂有棉纱,问原告能否给其40来吨棉纱。随后,被告即安排车辆来原告处提货,当时,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下余x元货款,被告称过春节后支付,并口头约定,按2分利息计算,直至该款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到2010年3月25日被告还欠x元货款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又支付2000元现金,下余x元货款至今未付,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整,并支付欠款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

被告姬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实际情况是,被告与原告都是做棉纱生意。2008年11月份,原告同被告协商,在被告向江苏南通送棉纱时,代为原告同车捎去原告的棉纱,被告只是从中帮忙,并未从中谋取利益。被告与原告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也就是所谓的搭车捎货,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为要此款,已尽了最大努力,为此还遭受了人身伤害,现还住院治疗未康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被告质证后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欠条不能反应当时的情况,是被告在不懂法律情况下出具的欠条。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录音一份。被告质证后异议为录音听不清。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录音,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份,被告拉原告棉纱,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x元货款,之后被告于2010年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下余x元经被告催要未支付。原告便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拉原告棉纱,尚欠原告x元货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被告应予偿还该货款。并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庭审中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对抗为原告书写的欠款手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常某某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7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姬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赵某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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