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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张某甲与被告陆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原告张某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业军。

被告陆某乙。

委托代理人陆某丙。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丁。

原告曾某、张某甲与被告陆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东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某芳、姜志銮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陆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16时25分,被告陆某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桂平方向往覃塘方向行驶,原告的亲属曾某富驾驶原告曾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健玉与其对向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桂南汽修厂门前路段,被告陆某乙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实施左转往往桂南汽修厂方向行驶,遇曾某富由其行向右侧驶来,被告陆某乙避让不及,致使轿车右侧车身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曾某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1年6月4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某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118.53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丧某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办理丧某误工费435.25元(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366104.78元。另外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扣减被告陆某乙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陆某乙尚需赔偿382104.78元。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陆某乙辩称,对本案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何精神抚慰金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曾某富是农村户某,职业是农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的提出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3、精神抚慰金过高。4、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乙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赔偿了受害人医疗费及丧某共计21000元以及梁健玉德损失35712元。其中支付的21000元应该在本案中扣除。5、按照主次责任,原告与曾某富赔偿比例应为7;3比较合理。被告陆某乙驾驶的小车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除精神抚慰金外,其余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曾某富系农业户某,应按农村标准计赔,其他由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6时25分,被告陆某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x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由桂平方向往覃塘方向行驶,曾某富驾驶原告曾某所有的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健玉与其对向行驶,至贵港市金港大道桂南汽修厂门前路段,被告陆某乙跨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实施左转往往桂南汽修厂方向行驶,遇曾某富由其行向右侧驶来,被告陆某乙避让不及,致使轿车右侧车身与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使曾某富、梁健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曾某富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左股骨折。2011年6月4日,曾某富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

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为:被告陆某乙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曾某富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再事故存在较小过错。据此,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被告陆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曾某富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梁健玉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曾某富生于X年X月X日,原告曾某、张某甲系曾某富的父母。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6月20日由贵港市X区乐丰烟酒经营部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某富于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6月5日在其经营部工作;原告还提交了曾某富的暂住证一本,该暂住证的签发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原告据此以证明曾某富的工作居住在城市,但被告陆某乙对此提出异议。

桂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项目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6118.53元、死亡赔偿金90860元(4543元/年×20年)、丧某15921元(2653.50元/月×6个月)、办理丧某误工费435.25元(17652元/年÷365天×3人×3天)、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乙支付了14000元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修理费发票、户某、证明、暂住证、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系被告陆某乙、曾某富共同违章造成,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损失以本院核实的的数字为准。对于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应该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明及暂住证都不能证实曾某富长期居住在城市且主要的生活来源也来自于城市,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由于事故车辆桂x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即含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及部分精神抚慰金(2483.75元)共计117688.53元。对于剩余部分的精神抚慰金,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包含此赔偿项目,因此,该部分损失由被告陆某乙负担,被告陆某乙已经支付的14000元,应从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某、张某甲经济损失117688.53元。

二、被告陆某乙赔偿原告曾某、张某甲精神抚慰金17516.25元,扣减被告陆某乙已经支付的14000元,被告陆某乙尚应支付原告曾某、张某甲精神抚慰金3516.25元。

三、驳回原告曾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32元,由原告曾某、张某甲负担4805元,被告陆某乙负担222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东庆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二Ο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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