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19日结婚。1998年生一男孩蔺某阳,2006年生一女孩蔺某莹。2010年9月份,被告趁原告不在家竟领一女人且带一岁半女孩住在原被告家。原告回来后,被告又将该女人领到原告姐家同居,9月5日,原被告因此事发生纠纷,被告用板凳将原告的头打烂,到村医疗室缝了五针。被告公然与第三人同居,还对原告实施暴力,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请求法院对原被告间的子女抚养问题,家庭财产纠纷做出判决。
被告蔺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被告家庭房屋及6亩责任田原告要求分割,不能得到支持,理由是:该五间房屋系被告父母于1988年所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自从原被告结婚多年来,原告没有在房屋上做任何投入。原被告婚后,原告一直未分得土地,该六亩责任田系被告及其父母的土地,原告无权分割。被告没有车,原告私自开走的车,是被告老板申新华的车,原告应返还给申新华;4、被告要求原告于2010年农历9月初4晚上拉走的是共同财产;5、原被告的共同债权4万多元有原被告共同偿还;6、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原告1万元,现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万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8月11日借据一份;被告蔺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元月2日证明一份;证人杨××、杨××、杨××、杨××四人,并出庭接受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蔺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1年元月2日证明不属实。杨永成的证言属实,其余三位证人证言不属实,借条也不属实。被告蔺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06年8月11日借据上的钱已经还了。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嫁妆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笔录,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李某某提供的2006年8月11日借据一份,被告蔺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欠款确实存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蔺某某提供的2011年元月2日证明,盖有小吴庄村委会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2月19日结婚。1998年生一男孩蔺某阳,2006年生一女孩蔺某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蔺某某婚后未分得责任田,原被告共同财产部分已被原告拉回娘家(见庭审查明部分),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均同意离婚的,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蔺某阳已满十周某,庭审中经征求其意见,其愿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儿蔺某莹随被告蔺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理。家庭共同财产(见庭审查明部分),原告拉回娘家的部分归原告所有,下余部分(见勘验笔录)归被告所有。原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被告父母所建,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的责任田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双方债务互不认可,故本院对双方所主张的债务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蔺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蔺某阳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婚生女儿蔺某莹随被告蔺某某生活,抚养费各自理;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见查明部分)原告拉走部分归原告所有,下余部分(见勘验笔录)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居住房屋归被告蔺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武树山
审判员闫保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