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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焦某甲、焦某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甲、被告焦某乙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5月27日,被告焦某甲委托其弟焦某乙与我签订了《协议书》一份,依照该协议约定,被告焦某甲将其位于滑县X路X路北的一幢私人住宅楼房交给我施工。该两层楼房的建筑面积为313,每平方米建筑工价为125元,付款方式为:地基完工后,预付5000元工程款;一层楼板上完后,再付x元;二层封顶后,再付x元;里外墙粉完后,再付x元;其余款完工后付清。现我早已施工完毕,可是被告仅支付了我x元,余款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焦某甲辩称:我还应给他工程款x元属实。但原告给我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工程尚未完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焦某乙辩称:我代表我哥签的《协议书》显失公平,该协议中只有工程款,没有约定工程质量,没有保护我方的权利的约定。另外,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给他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焦某甲委托其弟焦某乙与原告张某某、案外人邵庆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①、甲方(焦某乙)将住宅楼四间交给乙方(原告张某某、案外人邵庆彬)施工,住宅楼面积一层(156)平方,二层总面积(312)平方,每平方按125元计算。合款叁万玖仟元整(x);②、乙方在施工中,一切建筑用具由乙方负责(包括架杆、架板等),乙方不包括任何予制板有甲方负责,乙方在施工中不包括贴瓷砖、地板砖等物件;③、予付工程款方式为:地基完工后,甲方预付乙方5000元工程款;一层楼板上完后,再付x元;二层封顶后,再付x元;里外墙粉完后,再付x元;其余款完工后付清;④、乙方在施工中出现一切工伤事故有乙方负担、甲方一概不管。”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案外人邵庆彬在签过上述合同后,没有再参与施工,2010年8月上旬,除二楼X平方的卫生间没有铺地面外,原告施工基本完毕,二被告在此之前支付了原告x元工程款,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5月27日的《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0年5月27日,被告焦某甲委托被告焦某乙与原告张某某、案外人邵庆彬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故该协议中的乙方应为被告焦某甲。案外人邵庆彬在签订协议后未参与实际施工,根据邵庆彬的情况说明,案外人邵庆彬只是中介人,该工程的利益与报酬与其无关,因此,上述协议的甲方应为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8月上旬,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工程基本施工完毕,被告焦某甲支付了原告x元工程款,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焦某甲未能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因为仍有4平方的地面没有铺完,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每平方125元的价款,应从未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焦某甲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利息应自原告张某某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焦某乙作为被委托人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委托人即被告焦某甲负担。故原告张某某诉求被告焦某乙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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