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4月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0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范某某(不满十六岁)、袁旭东、齐志远(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路X路交叉口处建筑公司家属院实施盗窃,盗取王某乙家车子棚内的1辆电动车和1台电机,经鉴定价值共1300元。
2、2010年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范某某、袁旭东、胡某笑(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到长葛市X路北段韩某某经营的羊肉烩面馆内实施盗窃,窃取30斤羊肉和1件维雪啤酒,鉴定价值共540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是范某某(不满十六岁)伙同范冰冰(另案处理)盗窃他人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鉴定价值4152元)等是赃物的情况下,为其进行变卖,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韩某某陈述、证人范某某、胡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帮他人销售赃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许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许某某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