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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石化湖南湘潭石油公司与被告湘乡市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石化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

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振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建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湘乡市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中石化湖南湘潭石油公司与被告湘乡市石油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做出(2009)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石化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以(2009)潭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曾兴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中石化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美、许建林,被告湘乡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24日,原告下属单位湘乡石油支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湘乡市石化燃料公司液化气站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中因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3)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双方对湘乡市石化燃料有限公司液化气站各享有一半产权,被告在2005年6月30日前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好交给原告。原告先经营4年,被告从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单独经营该液化气站。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再另行协商。调解生效后,因被告将液化气站产权进行了抵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未办。2008年6月30日被告经营期满后原告找其协商,被告拒绝且继续单独经营。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均分割共有财产,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227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已由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解决,原告再起诉属“一事再诉“,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割共有财产,只能确定由谁先经营问题。其次,本案标的物已存在多年,现已贬值,即使分割的话被告也不同意按原价处理。第三,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未办理国有土地证过户手续等问题,因原告下属单位已与被告有过协议约定待长江加油站问题解决后再办证,故不构成违约。因此,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产权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27日签订了湘乡市石化燃料公司液化气站产权转让合同,转让总额为465.8万元;

2、(2003)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办理产权转让手续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中院要求解除产权转让,退还x元及支付违约金,后经中院调解双方各拥有一半产权,各自经营四年,2008年6月30日后另行协商;

3、2008年7月7日原告的通知及送达记录,拟证明原告将协商通知送达给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峰,被告不予理睬;

4、证人邓某某、李某某证言,拟证明2008年9月9日原告派俩位证人与曹某某就液化气站经营问题协商未果,曹某某坚持要等向某路加油站的问题解决后再谈液化气站的问题;

5、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湘乡市昆仑桥信用社会计、主任的谈话笔录及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拟证明液化气站已被抵押贷款的事实;

6、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X号文件,拟证明2005年10月1日政府发文湘乡石油公司予以撤销,其债权(务)等管理全部由湘潭石油分公司予以承担;

7、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庭审笔录摘抄件,拟证实被告在原协议期满后未与原告协商,擅自经营至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据1已失效,已被证据2所替代。证据3的书面通知,原告送达对象错误,被告代理人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也非法律顾问,无义务代为转交;证据4系原告单位的员工证词,庭审也未出庭接受双方询问,因此,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证据5、6无异议,证据7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该份书证原告方欲证明被告未与之协商,但协商是双方的义务,该份书证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产权转让发生纠纷后证据2中调解的内容已涵盖了证据1的内容,纠纷已由证据2所解决,故证据1所证事实已不存在,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原、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欲证明乙方已通知被告就液化气站问题进行协商,但其送达对象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证据3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证据4为证人证言,依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接受原、被告的询问,该俩证人未出庭,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4依法不予确认。证据5、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证据7为复印件,但加盖了相关部门印章,证据的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则,证据的内容为被告代理人曹某某的陈述,其本人亦在该份笔录中签字,因此,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拟证实双方就液化气站的产权及经营权达成了协议,并经中院调解予以确认;

2、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协议,拟证实双方约定待长江加油站问题解决后才办理液化气站权证的事。

原、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5月24日,原告中石化湖南湘潭石油分公司下属的湘乡石油支公司与被告湘乡市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签订了《湘乡市石化燃料公司液化气站产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320国道上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铝南村的湘乡市石化燃料液化气站作价465.8万元转让给湘乡石油支公司,原告支付了价款227万元。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该液化气站产权转让手续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产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转让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后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1、湘乡市石油液化气站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至原告湘乡市石油支公司名义,双方认可该站价值人民币454万元,各享一半产权;2、湘乡市石油液化气公司在2005年6月30日之前将该站土地使用权证办好并交付给湘乡石油支公司;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费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4、湘乡市石油支公司从2000年6月至2004年6月经营该站4年,湘乡市石油液化气公司于2004年7月至2008年6月30日单独经营4年,期满后,双方如何经营再另行协商;5、2008年6月30日后,该液化气站如果需注入资金,扩建建筑物等,所需资金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一直经营该站。2005年4月13日,原、被告因长江加油站发生纠纷后,达成如下协议:1、长江加油站纠纷提交仲裁;2、液化气站办证问题湘乡市液化气有限公司须在长江加油站仲裁后立即无条件交予湘乡石油支公司。2005年10月10日湘潭市人民政府潭政办函(2005)X号通知中石化湘潭石油分公司实行县市一体化改革,湘乡石油支公司予以撤销,其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公司接管。原告遂于2008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双方按份共有的财产并判令被告支付折价款227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争议的液化气站现存价值进行鉴定,因原告未在本院限令的期限内提供该液化气站土地使用权证,及相关附属设备明细清单及购买凭证等权证资料和缴纳鉴定费,被委托鉴定机构无法对该液化气站的现值做出鉴定而拒绝接受委托,致鉴定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2003)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对原、被告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2008年6月30日以后的经营权如何确定由原、被告共同协商,之后,原、被告对分割共有财产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在诉讼中原告虽提出了对该不动产价值进行评估,但未提供完整权证致使该不动产现值鉴定无法进行。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共有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毅

审判员王许强

审判员曾兴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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