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赖某,男,X日出生,汉族,铜梁县X镇X街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XX,重庆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XX,女,X出生,汉族,铜梁县X镇X街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赖某诉被告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杰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1981年,原告赖某与被告高XX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82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赖某;1988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赖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赖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高XX辨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1年,原告赖某与被告高XX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1982年2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赖某;1988年2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赖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略)的房屋一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房屋登记资料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赖某并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赖某要求与被告高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杰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