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山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山县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巫山县某某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陶某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山县某某局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集资修建的标的为巫山县新县X路水电局一号职工住宅楼X号房屋(由东至西计数),即现在的巫峡镇X路X号,面积34.34平方米,总价某为120190元;原告对房屋所占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房屋产权证由被告办理,因其他原因不能办证时,原告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的《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房屋,即位于巫山县X镇X路X号门市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巫山县某某局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被告巫山县水某局为了推动巫山县新城移民搬迁建设,号召职工全额集资修建巫山县X镇X路职工X号住宅楼底楼(临街门市)。同年12月8日,被告巫山县水某局与原告李某签订了《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水某局根据新城管委会划定的集仙中路(现在的广东中路)临街处所建的X号住宅楼底楼,与乙方(原告李某)共同集资兴建,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与甲方(巫山县水利局)签订协议后三日内交清全部资金,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交付房屋;所购房屋为巫山县X路水某局X号职工住宅楼底楼X号房屋(由东至西计数),面积34.34m2,单价3500元/m2,总价某120190元。房屋产权证由甲方办理,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因其他原因不能办证时,乙方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于2000年11月2日将购房款120190元以“净坛峰电站”的名义缴至巫山县水某局移民迁建办公室,巫山县水某局移民迁建办公室给李某出具收款收据时注明系李某出资购门市。2000年12月,房屋竣工验收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因巫山县系整体移民搬迁,被告取得产权证后,未能将原告购买的门市房屋进行分户,也未能将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将所购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
因水务体制改革,巫山县水利电力局更名为巫山县水某局,2007年,巫山县水某局又更名为巫山县某某局。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巫山县某某局将全额集资的商用房出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并对房屋的面积、价某、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也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未将产权过户给原告,故原告要求确认集资修建底层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巫山县某某局于2000年12月8日签订的《职工集资修建底层房屋协议书》合法有效,位于巫山县X路X号门市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4元,依法减半后收取1352元,由被告巫山县某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X区百安大道X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尹文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