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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诉被告信阳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法院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美兰,系信阳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信阳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阁,系河南某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信阳金麦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美兰、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文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3月我以5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与开发商联合开发位于信阳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住宅一套,面积70余某方米(含地下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钱房两清,2000年3月15日我按被告要求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财务,后又交纳房屋评估费及办证费用,时至今日被告未将房产证交付给我,经查证我的房产证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已办理领回被告扣留五年之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此房2003年我入住后,卧室、地下室没电,我不住时家里电表仍转圈,我多次找被告公司及物业反映,但一直未解决,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延期交付损失2000元人民币,责令被告立即查清房屋电路问题接通电路,保证房间正常通电,并双倍返还原告多支付电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房屋面积为80.83平方米,另有地下室一间,购房款50000元,“电”的问题已解决,恳请法院动员原告撤诉。原告若执意不撤,则退房退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于2000年3月15日以50000元价格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位于信阳市X区X路X号银杏小区X号楼X单元X楼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0.83平方米,另有一间地下室,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交齐房款,被告负责办房产证及物业管理,尔后原告交齐房款及评估费于2003年9月入住该房,入住后原告为房屋电路不通问题及办证多次找被告及物业协商解决,被告于2004年4月1日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并从房管局将证领回未交给原告,诉讼期间被告将原告房产证交到法院,本案受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载明一、被告在五日内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二、原告自购电线,被告按排电工一个月内保证原告房屋电路畅通。三、以上协议双方完成后原告申请撤诉,但协议达成后原告反悔。

本院认为,原告购被告公司房屋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且原告已居住多年。被告从2004年4月1日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直到诉讼期间才交到本院是对原告造成了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及赔偿延期交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现已将产权证交到本院应由本院转交给原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酌情赔偿为1000元,对原告请求电路问题,双方应按达成调解协议第二条,原告自购电线,被告按排电工保证原告电路畅通,应为十日内履行完毕为妥,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信权证Im河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本院转交给原告余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损失款1000元。

二、原告自购电线、被告按排电工保证原告房屋电路畅通(双方在十日内完成)。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李艳平

审判员孔凡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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