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8月17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趁x次旅客列车停留在昭通车站一站台旅客乘降之机,在硬座车厢X号与X号连接处盗窃旅客唐某甲携带的香烟50条,其中软紫云烟10条,硬紫云烟40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作案后马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追回全部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唐某甲、唐某乙陈述及辨认笔录和证人吴某、周某证言及马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系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不予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
上述所判罚金,被告人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冉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