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尚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元月16日向高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某诉称,与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夫妻感情尚某,生育有二子。近几年,高某某外出做起重机生意,花完家中积蓄,并借娘家x元。高某某有了外遇,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与高某某离婚,婚生长子随高某某生活,婚生次子随其生活,高某某承担抚养费,摩托车归其所有,债务x元由高某某负担。
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尚某某与高某某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元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腊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婚生长子高某卿1998年农历正月29日出生,婚生次子高某2002年阴历6月15日出生,均随尚某某生活。婚后夫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近几年,高某某从事起重机销售生意,很少照顾家庭,2009年农历5月外出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尚某某在长垣县一包子楼打工,供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本院认为,高某某外出作生意,下落不明,对家庭未尽到责任和义务,婚后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特别是2009年5月高某某外出,音讯皆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尚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高某某下落不明,不能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两个孩子一直随尚某某生活,尚某某有工作收入,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故婚生长子高某卿、婚生次子高某随尚某某生活为宜。高某某应负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两个孩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人每月200元,高某某应负担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尚某某要求婚后购买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归其所有,婚后所负债务x元由高某某负担,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尚某某与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高某卿、婚生次子高某随尚某某生活,高某某负担两个孩子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至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驳回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曹国
人民陪审员张艳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