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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下称华夏中心)与开封模范商场(下称模范商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原审上诉人):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原开封华夏装饰工程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开封模范商场(原开封市模范商场集团公司)。

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下称华夏中心)与开封模范商场(下称模范商场)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7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4日,华夏中心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夏中心申诉称:原审对华夏中心实际工程量未予认定;原审判决将利率18‰改判为14‰,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将原一审判决主文:“逾期付款,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删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再审。

模范商场答辩称:华夏中心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华夏中心应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院受理华夏中心的申诉,并举行听证,违反法律程序;华夏中心没有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本案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对利率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不明,应按照国家法定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请求驳回华夏中心的申诉。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装修工程于1994年1月15日竣工后,双方未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及验收。一审期间,1997年7月7日华夏中心与模范商场根据决算单内容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其中柜台、货架数量仅比决算单列明的数额少15个,远超出预算单确定的数额。双方清点时,模范商场已开业3年有余;对华夏中心提供的决算单与模范商场提出按预算加签证的框、亮窗及其它装修工程量的差异部分,华夏中心以模范商场已开业使用3年,有些装修已经拆除为由,不要求对工程量进行鉴定。1997年9月3日,一审主审法官询问模范商场是否要求鉴定时,模范商场也不要求鉴定。在本院审查期间华夏中心也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其提供决算单的工程量相一致。因此,本院认为原审对柜台、货架外双方争议的工程量以双方认可的预算加签证的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问题。经查,华夏中心于1993年11月24日从开封城市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月利率14.04‰,贷出日期为1993年12月17日。该笔贷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合同附件(2)第3项约定:“甲方付款超过规定期限,应按乙方当期贷款利率支付”。为此,模范商场应按双方约定以月利率14.04‰向华夏中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审对利率的认定是正确的。另华夏中心申诉称原审判决将原一审判决主文:“逾期付款,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删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逾期付款如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作出明确规定,原审删除此内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夏中心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开封市华夏研究中心债务清理小组的申诉。

审判长卢红丽

审判员田伍莎

代理审判员丁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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