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牛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牛某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酒后在卫辉市X镇方圆网吧内,持半截砖误将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段某头部砸伤。经鉴定,段某右额顶部跨发际创口、颅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属轻伤。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段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半截砖两块,书证到案证明、提取证明、卫辉市公安局后河派出所证明、住院病案,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牛××、牛××、李××、陈××、牛××、段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陈述,另有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牛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家坡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