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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杨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根,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五里牌三辉大厦七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咏梅,湖南云梦(略)事务所(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杨某、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风光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诉称,2010年10月7日20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王某的湘x小轿车沿湖滨路西往东行驶至嵩涛路路口时,与他搭乘的由被告周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他受伤后被送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用去医疗费两万余元。其损失有:1、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27天×1人×12元/人天);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6325.5元(x元/年÷365天×145天);5、护理费2837.5元(45天×x元/年÷365天);6、交通费615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费300元,共计x.8元。现请求四被告赔偿他的各项损失。被告周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请法庭公正处理。被告杨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辩称,一、原告计算的损失过高;二、他们已向原告支付了9024元医疗费和现金2000元;三、出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周某和他们按责分担。被告某财保岳阳公司辩称,一、被告周某无证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查,2010年10月7日20时50分,被告杨某驾驶湘x小轿车沿湖滨路西往东行驶至湖滨路X路接口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被告周某驾驶并搭乘原告易某的湘x两轮摩托车发生括撞,造成原告易某与被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易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27天,共用去医疗费x元。2011年2月28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易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建议从受伤之日起全休45天。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阴公交认字[2010]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某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湘x小轿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杨某向原告易某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某财保岳阳公司向原告易某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自愿在被告王某为湘x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332元(已付的8000元除外),此款限签收本调解书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户: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x,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

二、被告杨某自愿赔偿原告易某损失7000元,此款限签收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三、原告易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包括对被告王某、周某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原告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风光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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