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宏针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街X号中福广场21D。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广西荔浦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X路水务局大楼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福宏针织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宏公司)、翁某某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桂市民初字第36-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福宏公司、翁某某上诉认为,当事人已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由股东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专属管辖的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判决确认荔国土告(2009)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项下的广西原荔浦县罐头食品厂厂区及厂区旁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周某某与福宏公司、翁某某按份共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同时,原审被告之一广西荔浦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荔浦县,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罗伊里
代理审判员朱燕峰
代理审判员梁冬云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