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略)。1998年和2000年因吸食毒品先后被焦某市X区公安分局强制戒毒;2001年因吸食毒品被焦某市公安局车站分局劳动教养2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旗、代理检察员张某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伙同郭卫卫、焦某、牛高峰(均已判处刑罚)、张某、沈某甲等人酒后到沁阳市X村“海伦”舞厅唱歌,在舞厅里郭卫卫、焦某等人对舞厅服务员乱抱、乱推,沈某甲上前劝阻时,被告人申某伙同郭卫卫、焦某对沈某甲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申某伙同郭卫卫、焦某又到“沁宁”旅社拿刀准备砍沈某甲。期间,被告人申某等人劝沈某甲离开,沈某甲的侄儿沈某丙赶到现场,并上前拽住申某问:“谁打我叔啦,叫他们过来”,被告人申某遂掏出一把匕首将沈某丙捅伤。经鉴定,沈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郭卫卫、焦某、牛高峰的供述;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证人沈某甲、沈某乙、张某、宋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诊断证明及沈某丙病历、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证明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人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潼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一二某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