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甲机械厂,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某吴,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某陈,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上海甲机械厂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7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某张,被告上海甲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某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某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起,原告受被告负责人某吴多次邀请为被告工作。2009年4月27日,原告在为被告承接的工程在高空电焊时,因水泥梁断裂,原告从五米的高空坠下,后被送往(略)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的伤势为多发性骨折、右腕粉碎性骨折、右坐耻骨骨折、腰椎撕脱性骨折。经伤残及三期鉴定,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上海甲机械厂系原告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甲机械厂赔偿其医疗费20,9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护理费2,700元(30元/天×30天/月×3个月)、误工费6,720元(1,120元/月×6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30天/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28,838元/年×20年×11%)、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合计108,599.84元。
被告上海甲机械厂辩称:被告的确雇佣了原告进行电焊工作,2009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也是事实,但是事故发生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方自己,被告为了工人安全搭建了金属柱子和脚手架,但原告在工作完毕后没有从搭好的安全通道下来,而是走在厂房水泥梁上,水泥梁断裂导致原告摔下来,故原告自己应该承担70%的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2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被告承接了为案外人搭建一个雨棚的工程。工程地点为(略)佘山镇某铝制品厂;具体施工内容为在南、北两幢平层厂房之间一个东西向过道上搭建一个雨棚,雨棚高度同厂房屋顶。之后被告雇佣了原告等多人为其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工作时间从搭建凉棚起至凉棚搭建完成止,报酬为每日65元。2009年4月27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脚下的屋顶横梁(具体位置为南面厂房东北角最北侧第一根横梁)断裂跌落地面受伤。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略)中心医院进行医治,总计花费医疗费21,047.24元。
2010年4月21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该中心于同年5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外力作用致腰2椎体骨折,骨盆骨折,右尺桡骨远端及舟状骨骨折等,现骨盆畸形愈合,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经户籍管理部门登记为非农业人口。
还查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5,025元。
经原告申请,案外人徐某于2010年6月11日至本院就事发情况作了相关陈述,并于第二次庭审时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如下:2009年4月其与原告及韩某一起帮某吴承接的搭建凉棚的项目进行施工,4月27日下午2点左右上述三人照常工作,其与原告在上面进行焊接,韩某在下面帮助传递东西。安全的操作是施工人员站在活动脚手架上进行施工,但是因为工厂地方较小活动脚手架无法移动到所有地方,所以当时其与原告就在自己搭建的钢结构上施工。在其与原告爬上去工作后,活动脚手架就被工厂的人因为碍事而推开了,下午3点多的时候某吴过来,他们就将活动脚手架被推开一事告知了某吴,某吴当时说不要紧的。下午4点焊接到原告跌落附近的这个位置时因无法站在钢结构上进行,且活动脚手架被工厂里的人推开,所以当时就只能站在屋顶横梁上进行,焊接完毕后,原告站起来离开时横梁就断裂了,原告摔下来受伤。
2010年6月11日案外人韩某至本院就事发当天的情况向本庭作如下陈述:2009年4月底甲机械厂叫了其、徐某及原告为天马一个厂里搭建一个雨棚。4月27日下午三人像往常一样开工,徐某及原告在上面焊接,其在下面做小工。徐某和原告从自己搭建的脚手架上去,然后在屋顶边梁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活动脚手架因为碍事被工厂工人推到了边梁中间,下午4点多施工完毕,原告及徐某准备下来,因活动脚手架被推到边梁中间,而当时其一个人在下面也没有办法移动活动脚手架,所以原告与徐某沿边梁走了几步准备到活动脚手架处下来,不料此时原告脚下的横梁断裂,原告摔了下来。另外,施工过程中单有活动脚手架并不是最安全的,关键要有安全带,但是本案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安全带。
以上事实,有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借支单、谈话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上海甲机械厂,其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同时根据证人的陈述及现场勘查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作为雇主并未提供安全的劳动条件,故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甲机械厂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具有多年电焊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在雇主未提供安全劳动条件下仍然进行施工且在施工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自身存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上海甲机械厂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逐一确认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21,047.24元,被告认为原告花费的医药费中包括了统筹支付的7,430.92元及治疗糖尿病花费3,616.82元,应予扣除;原告对于被告要求扣除上述两项费用的抗辩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院根据双方一致意见确认原告医药费为9,999.5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80元(20元/天×24天),但应该扣除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的伙食费23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后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3,443.60元(28,838元/年×20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期间为6个月,以本市最低工资1,120元/月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1,120元/月×6个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营养期间为3个月,并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30天/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护理期为3个月,并要求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30天/月×3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元。
对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故对于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甲机械厂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9,9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3,443.60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7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7,213.10元的80%,计69,770.48元;
二、被告上海甲机械厂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74,170.48元,扣除被告上海甲机械厂已付的5,025元,余款69,145.48元由被告上海甲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1元,减半收取1,235.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7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甲机械厂负担76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