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系眉山市X区永寿中心卫生院职工。2010年6月份起,被告人薛某谎称能够帮助购买养老保险,以此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彭某、伍某某、罗某、张某某、陈某、周某、申某某等人现金共计24.15万某,现共已退还被害人9.16万某(分别退还何某某1.1万某、彭某1.4万某、罗某3000元、伍某某3000元、张某某2300元、陈某2300元、申某华等七人5.6万某),尚有14.99万某没有退还。被告人薛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本院委托眉山市X组办公室(简称区矫正办)进行调查,薛某获得131分评估分(总分150分),区矫正办建议适宜将薛某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伍某某、罗某、余淑华、何某玉、申某华、魏淑琼(魏春枝)、何某清、张某某、金志明、陈某、周某的陈述,证人万某、阚某某的证言,薛某出具的收条,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永寿卫生院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薛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能够帮助他人购买养老保险,以此为由骗取他人现金24.15万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薛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薛某退出了部分犯罪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虽然东坡区矫正办建议适宜将薛某纳入社区矫正,但本案薛某诈骗犯罪社会影响恶劣,大部分犯罪所得尚未退赔被害人,故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薛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诈骗款项14.99万某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
代理审判员张霞
人民陪审员侯泽甫
二O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某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