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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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如彦钢铁有限公司诉江苏中厦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井某,江苏盐城盐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怡然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井某到庭参加诉讼。2008年11月2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2008年12月16日鉴定程序终结。于2009年1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位于江苏、太仓陆某镇崇恩禅寺东西厢房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交货地点为:江苏太仓陆某镇崇恩禅寺(飞沪北路)。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垫资200,000元,余下货款货到付清。垫资款于2008年9月28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前款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为基数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22,901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22,90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304,488.72元(以本金422,901元为基数,从2008年3月8日开始计算到2008年11月7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承建该工程是在2008年4月11日,而原告供货是在2008年2月28日,被告不可能在没有工程的情况下购买钢材;3、合同签订人戴华,指定收货人曹大山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2月28日钢材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关系;

证据二、2008年5月11日结算单1份,证明戴华、曹大山确认截止2008年5月11日欠付原告钢材款422,901元;

证据三、建设施工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上的印章与证据一相同;

证据四、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钢材;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1份、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结算单3份,证明曹大山是被告在太仓市崇恩禅寺的工作人员;

证据六、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1份,证明被告在太仓市有一个建筑工程处,被告有多枚印章;

证据七、工程质量监督抽检通知单1份,证明戴华是被告在太仓市崇恩禅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

证据八、司法鉴定书1份,原告原先认为证据一与证据三上的印章是一致的,但现在鉴定下来不一致,原告接受鉴定结果,但原告认为被告不只一枚印章。

被告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2008年2月28日钢材销售合同1份,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签订该份合同;

证据二、2008年5月11日结算单1份,真实性有异议,签名人不是被告的,该结算单不能代表被告;

证据三、建设施工合同1份,真实性有异议,时间和签字也都是虚假的;

证据四、送货单4份,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曹大山这个人,2008年2月28日交付钢材时,被告还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五、民事判决书1份、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结算单3份,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太仓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材料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工程质量监督抽检通知单1份,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八、司法鉴定书1份,没有异议。

被告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是在2008年4月11日进行签订的,故原告的证据三是虚假的;

证据二、通告1份,该证据太仓市崇恩禅寺提供给被告的,太仓市崇恩禅寺是我们认为没有关系的施工人提供的,其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原件在盐城市公安局;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钢材来源于太仓市洋华市场。

原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二、通告1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被告购买钢材的对象可能有多家企业。

2008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戴华到本院作证,戴华陈述如下:“2008年2月28日的钢材购销合同是我签字。曹大山是太仓市崇恩禅寺的工程实际负责人,他挂靠在被告名下,如果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等,被告会将营业执照等交给曹大山。我是曹大山的朋友,也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主要负责协调,购买钢筋。购销合同上的被告印章是曹大山盖的。2008年5月11日结算单是我签字的,2008年3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我签的字。我确实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为被告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记载的事宜”。原告对戴华的上述陈述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戴华没有如实陈述,因为戴华与原告有关系,他把自己使用的钢材推卸给被告,而且戴华没有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太仓陆某镇崇恩禅寺东西厢房工程,向原告购买钢材。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为曹建康(曹大山)。货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为被告垫资200,000元,剩下货款货到付清,垫资款于2008年9月28日前付清。若被告未按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钢材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并停止送货,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货款(含垫资款和未到期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且单方解除合同。2008年2月28日,原告交付被告169,187元钢材,2008年3月7日,原告交付被告184,363元钢材,2008年3月10日,原告交付被告163,906元钢材,2008年5月4日,原告交付被告125,445元的钢材。上述钢材共计642,901元。2008年3月10日和5月8日,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原告钢材款220,000元。2008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欠付原告钢材款422,901元。

又查明:戴华曾经以被告代理人的身份,为被告处理太仓市崇恩禅寺工程钢材质量的行政处罚事宜。

另查明:(2008)太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中,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公司”)起诉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太仓市崇恩禅寺工程混凝土款项,建国公司起诉依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于2008年3月3日,由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盖章,业务联系人为曹大山。在该案中,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确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乙公司也承认混凝土货款数额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钢材购销合同上“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真伪难以确定,故撇开上述印章的真实性不论,应从合同实际签订人戴华以及送货单签收人曹大山的身份着手判断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为了证明戴华以及曹大山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2008)太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有关卷宗材料,在上述证据中,明确显示曹大山曾经作为被告的业务联系人在与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已经为(2008)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认为曹大山有权代表被告,被告陈述曹大山不是被告员工的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看出,戴华曾经代表被告处理太仓崇恩寺工程钢材质量行政处罚的事宜,故本院认为戴华亦有权代表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综上,本院认为,2008年2月28日钢材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的义务。至于被告认为其2008年4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不可能在此之前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2008)太民二初字第X号案件依据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在2008年3月3日签订,也就是在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涉及的也是太仓市崇恩禅寺工程,故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曹大山、戴华的结算单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422,901元,上述钢材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钢材款422,901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违约金部分,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是货到付款,垫资款应当在2008年9月28日付清,但是,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以及未到期货款。现被告仅仅支付了2008年2月28日送货的钢材款以及2008年3月7日送货的部分钢材款,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08年3月7日送货的钢材违约数额为133,550元,违约期限为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11月7日,2008年3月10日送货的钢材违约数额为163,906元,违约期限为2008年3月11日至2008年11月7日,2008年5月4日送货的钢材违约数额为125,445元,违约期限为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7日。由于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要求调低违约金且被告认为如果法院最终认定合同关系存在,违约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故本院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为日千分之三。经本院核算,上述违约金的金额为287,529.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钢材款422,901元;

二、被告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87,529.70元。

如果被告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4元,减半收取5,5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57元,鉴定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694元,由原告上海甲钢铁有限公司负担5,085元(已付),由被告江苏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6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怡然

书记员朱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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