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17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摩托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64,189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40%。
第一、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鉴于二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摩托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6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出院小结、病历卡和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单据、保单、第一被告提交的预交金收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9,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34天,即680元;护理费,原告按每月1459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4377元;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即270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伤势是由具备鉴定资质的专业部门进行鉴定的,现第二被告未提供新的证据或充分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对此辩解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故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324元按赔偿系数10%计算19年,即23,4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误工费,鉴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而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57,784.6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2,792.60元(残疾赔偿金23,4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377元),合计42,792.60元,余14,992元由第一被告赔偿40%,即5996.80元。律师代理费,原告请求2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996.8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500元,还应赔偿149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1496.8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类损失42,792.6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2元,由原告负担248元、第一被告负担45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