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3岁。
原告李某甲,女,7岁。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甲母亲。
被告延津县X街村X村民小组。
负责人李某乙,任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延津县X街村X村民小组侵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延津县X街村X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城关北街X村X组,户籍均在被告处。2009年11月份,北街村X村民小组分地补偿款二人应分4800元,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分地补偿款4800元,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二原告在被告处有二份责任田,每份0.5亩。2009年11月因征地,每人应分土地补偿费2400元,共计4800元。因张某某与其丈夫李某军离婚,李某军不让给张某某钱,故未支付二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予以确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二原告户籍在被告处。2、(2009)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系母子关系。3、李某乙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应分土地补偿款共480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不知道原告离婚一事,对证据3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依据。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证据3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延津县X村X村民小组村民。2009年9月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张某某与该组村民李某军离婚,女儿李某甲有原告张某某抚养。2006年秋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调整责任田,二原告各分得责任田0.5亩。2009年11月因土地被征用,被告村民每人分得土地补偿费2400元,被告延津县X街村X村民小组以李某军不同意支付二原告为由未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二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张某某虽与被告延津县X街村X村民小组村民李某军离婚,但其户籍仍在延津县X街村X村民小组,在村X组依法收回承包地前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征用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权益,应有二原告享有。被告延津县X街村X村民小组以李某军不同意支付为由予以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李某甲未成年,其享有的款项由抚养其的一方监护人张某某代为保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延津县X村X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因征用土地应分给二原告的土地补偿款4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