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冉某,女,56岁。
被告:冉某,男,6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6岁。
原告冉某与被告冉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被告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诉称:原告冉某与被告冉某系被继承人谢某某的养子某。被继承人谢某某自1983年起一直与被告冉某一起生活。2011年2月5日,谢某某因病死亡。谢某某生前,其所在生产队解体,谢某某应分得集体资产18000元,青苗、林木补偿费9760元,一次性死亡救济金和丧葬费13400元,以上款项已由被告冉某领取。因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谢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冉某给付原告冉某被继承人谢某某的遗产人民币20580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得谢某某的一次性死亡救济金和丧葬费13400元的二分之一的部分撤回。
被告冉某辩称:原告诉称中所说的集体资产18000元已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不能再次起诉要求处理。由于谢某某的土地长期由冉某耕种,对该土地上的青苗、林木补偿费应为冉某的财产,不应作为谢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谢某某与冉某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某,收养了二个子某即原告冉某与被告冉某。1996年,冉某因病死亡,谢某某未再嫁。从80年代初起,谢某某一直同被告冉某一起生活。被继承人谢某某系北碚区X村民,2008年5月因其所在村社土地被依法征用,谢某某应得房屋货币安置款69000元,农转非安置补助费28000元(其中买养老保险用去7500元,余20500元),2008年、2009年的土地租金4000元。上述谢某某的补偿款计93500元由被告冉某代为领取。2011年2月5日,被继承人谢某某因病死亡,原告冉某与被告冉某因被继承人谢某某的补偿款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冉某要求分割谢某某的遗产农转非的安置补偿费20500元、货币安置费80500元、2008年、2009年的生产队集体资产4000元起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6月23日,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认定:谢某某的房屋货币安置款69000元,农转非安置补助费28000元(其中买养老保险用去7500元,余20500元),2008年、2009年的土地租金4000元共计93500元扣除其已用去的费用,剩余款项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谢某某用去的费用有28038.67元,谢某某的征地补偿款93500元扣除28038.67元,剩余的65461.33元为被继承人谢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谢某某从80年代初起一直同被告冉某一起生活,被告冉某对被继承人谢某某也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被告冉某可以多分。判决内容为谢某某的遗产65461.33元,由冉某分得19638.4元,冉某分得45822.93元。该案判决后,谢某某名下的一份承包土地因生产队分得了集体资产18000元,并取得了林木、青苗补偿费9760元。以上两笔款项已由冉某领取。
上述事实,有(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碚区X村狮子某农业生产合作社及北碚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农业税发票等书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另查明,谢某某自80年代初起一直跟随冉某生活,其承包地自谢某某丧偶后由冉某代为耕种,代缴农业税。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争议的谢某某名下的一份承包土地因生产队解体分得的集体资产18000元,虽是在谢某某去世后领取,但此款是基于谢某某生前其所在的北碚区X村狮子某农业生产合作社解体和谢某某生前对位于该社的一份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的,故此款应属于谢某某的遗产。原告冉某在(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状中对此款虽有提及,但并未要求对此款进行分割,(2011)碚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对此款作出认定和处理,因此此笔款项并未作出过处理,应由谢某某的遗产继承人进行继承。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某、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某包括婚生子某、非婚生子某、养子某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冉某与被告冉某是被继承人谢某某的养子某,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谢某某的遗产都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谢某某从80年代初起一直同被告冉某一起生活,被告冉某对被继承人谢某某也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故分配遗产时,被告冉某可以多分。本院酌情由冉某分得18000元×70%=12600元,由冉某分得18000元×30%=5400元。由于此款冉某已领取,故由冉某支付冉某5400元。至于林木补偿费与青苗费9760元,因谢某某的承包地在其去世前的十几年时间一直由冉某代为耕种,故基于该承包地的林木补偿费和青苗费应由冉某取得,不应作为谢某某的遗产分割。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某的遗产18000元,由冉某分得5400元,冉某分得12600元。
二、以上第一项款项已由冉某领取,由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冉某支付5400元。
三、驳回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5元,由冉某负担215元,由冉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菊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