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汉卿,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马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某申请再审称:根据案件事实及马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马某与杨某、孙某、黄延峰签订砖厂转让合同仅5个月后,杨某、孙某恶意串通私自将该砖厂转让给赵程辉,损害了马某的合法权益。并且,该砖厂转让给马某时,村X组均未到场签字,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因此,马某与杨某、孙某、黄延峰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得砖厂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生效判决认定合同有效错误。请求对本案再审。
杨某提交意见认为,杨某在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马某后,与马某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马某在取得杨某、黄延峰的股份后与孙某形成了新的合伙关系,至于后来孙某将该砖厂转让给赵程辉的行为,属于马某与孙某合伙内部的事务,与杨某无关。马某与杨某、孙某、黄延峰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得砖厂转让合同约定的是转让砖厂内的设备,并未约定转让土地使用权,不需要村X组到场签字。一、二审判决正确,马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马某与杨某、孙某、黄延峰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砖厂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该合同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该合同签订后,马某与孙某建立了新的合伙关系,并且马某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生效判决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后来孙某将该砖厂转让给赵程辉的行为,根据孙某与赵程辉签订的合同,以及赵程辉将转让款打进了孙某个人的账户证明,此系孙某的个人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证据的证明力优于马某提供的证人证言。二审认定孙某将砖厂转让给赵程辉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马某可另案解决,亦无不当。
综上,马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