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起2进入大街X号X层。
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姚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北京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京N-x朗逸轿车2011年2月23日在被告的公司投保。2011年3月20日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及时同被告进行了联系。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发生纠纷,特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赔偿事损费、施救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作为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该认定书不是公安交管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2、被保险车辆京N-x没有某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电动三轮车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豫x车辆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浚甲证鉴(2011)X号、X号、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方法不科学,不能证明其进行过实际维修及维修费用。4、两份赔款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维修费用,也不能证明其实际赔款数额。总之,该事故应由豫x、三轮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的损失。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对此无异议。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另证明在事故中京N-x驾驶人刘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有某,认为该2份证据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三轮车与豫x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三组:浚县价格认证中心浚价认[2011]X号、X号、X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豫x车辆定损3325元,京x定损x元,不锈钢护栏损失为4342元。
被告对豫x车辆定损无异议。对京N-x定损有某,认为该结论不能证明其实际维修费用。对不锈钢护栏定损认为该结论鉴定过程、方法不科学、不经济。同时鉴定结论也不能证明原告已赔付第三者。
第四组:施救费、评估费票据4张,原告赔付第三者收据2张。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及已赔付第三者的事实。
被告有某,认为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施救费不应由被告全部负担。且施救费过高,同时,2份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维修费用。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第二组证据有某,因该2份道路交通认定书为公安交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且经过事故双方当事人确认,故本院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第三组证据所提异议,因浚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某家认可的价格监证机构资质,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3份鉴定结论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所提异议,该6份票据、收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加盖有某关部门印章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有某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姚某为京x朗逸轿车车主。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3月9日—2012年3月8日。2011年3月20日8时许,刘某龙驾驶京x轿车沿浚五公路自北向南行使至浚县X镇X路段时,与沿浚五公路自南向北行使的刘某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京x轿车和电动三轮车上的货物损坏,之后,刘某龙在倒车过程中与沿浚无公路自北向南行使的豫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京x轿车和豫x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之后,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x车损为3325元,评估费160元。三轮车与载不锈钢护栏独立定损4342元,鉴定费210元。京x轿车车损为x元,鉴定费为780元。此次施救费用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三轮车货载物品和豫x车损已进行了赔付。以上各项损失,原告只实际支出各项费用x元。以上各项损失原告共实际支出各项费用x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赔付数额协调未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作为京x朗逸轿车车主,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9日—2012年3月8日,2011年3月20日,刘某龙驾驶京x轿车在浚五公路黎阳镇X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京x轿车损坏,经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定损x元。豫x小型客车损坏定损3325元。三轮车车载物品不锈钢护栏损坏定损4342元。此外,因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共计1150元(160+210+78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元。此次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次事故的造成损失x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公司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一并赔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姚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