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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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抢劫、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又名韩X、韩某东,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1年1月至9月份,被告人韩某伙同马某、韩XX(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先后窜至汤阴县X村李XX家、伏道乡X乡X村周XX食堂、司某、山西省平定县X村等地盗窃小四轮拖拉机头、香某、电视机、摩托车等物,盗窃物品共计价值27867元。

1991年7月12日及1991年7月15日夜间,被告人韩某伙同马某、韩XX等人两次在汤阴至浚县X路上持刀抢劫开小四轮拖拉机路过的杨XX、蒋XX、周某X等人,抢劫小四轮拖拉机车头一部及现金200余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辩称,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盗窃的香某没有那么多,指控的抢劫犯罪中,其没有动手,只在一边看着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一)1991年7月15日夜间,被告人韩某伙同马某、韩XX在浚县X乡南某浚县至汤阴的公路上,持刀将过路的小四轮司某杨XX截住,采取威胁、殴某、捆绑等暴力手段,抢劫现金150元,开封产12马某小四轮车头一部,价值3850元。在逃跑过程中,公安人员开车撵上,三人弃车逃跑。

(二)1991年7月12日夜间,被告人韩某伙同马某、韩XX等人在汤阴县X乡南某汤阴至浚县X路上,持刀将开车路过的小四轮拖拉机司某蒋XX、周某X劫住,马某、韩XX持刀将蒋XX耳朵、额部划伤,抢走蒋XX现金9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1991年大约7月份的一天,马某提出截车抢钱,后其和马某、韩XX一块儿在县城买了3把刀,后来的一天晚上,其三人和张孬X一起到伏道乡南某至浚县X路上,在那儿等了会儿,过来两辆小四轮拖拉机,马某和韩XX拿刀截住前面那辆车,其和张孬X截住后面的那辆车,马某和韩XX把刀驾到前面那辆车的司某脖子上,跟人家要钱,司某给了钥匙,韩XX从车上的工具箱里搜出来90多元钱;之后过了几天,其和马某、韩XX等人又在浚县至汤阴的公路上截了一个开四轮拖拉机的人,其和马某拿刀让司某往玉米地里,马某、韩XX用绳子把司某的手脚捆住,其从司某身上搜出100多元钱,后三人回到路上,马某把四轮车的拖拉机头摘下来,韩XX开着车拉着其和马某往北跑,跑到大江窑村路口时,因为修路车过不去,三人就把车头扔了后,步行回家了。

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1991年大约是7月中旬的一天,其和韩XX、韩某洞在浚县城里玩到天黑,三人在饭馆吃过饭后出来,截住一辆往北走的小四轮拖拉机,这辆车上只有一个司某,其给他俩说到前边叫他停住车,把钱给他劫了。车快到屯子南某约有几里地时,韩某洞叫司某停住车,其和韩XX、韩某洞从身上掏出刀往司某跟前走,其和韩某洞把刀驾到司某脖子上拉着他往沟里走,到沟里后把司某的手和脚捆住,韩某洞从司某身上搜出100多元钱,后其和韩XX到路上把车头摘下,由韩XX开着顺着马某往北跑,过去裴庄快到大江窑路口时,车开不动,三人就下车往东跑了;1991年7月份的一天,其和韩某洞、韩XX、张孬X在伏道乡X路口西边截了两辆小四轮拖拉机,其和韩XX截住前面那辆,韩某洞和张孬X截住后边那辆,韩XX从车上的工具箱里搜出大约90元钱。

3、证人韩XX的证言与证人马某某证言及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相一致,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韩某等人抢劫的事实。

4、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实1991年7月12日晚上,我和周某X驾驶二辆小四轮拖拉机路过伏道三叉路口西边时,两个20多岁的男青年拿着刀逼我停车,我见周某X也被人劫住了。这两男青年把我拽到路南某树丛里,不知是那个青年用刀驾在我耳朵后,给我要钱,我的耳朵被刀划破了,额头上也被划了一刀,后我把工具箱上的钥匙给了他们,里边的90多元钱被他们劫走了。

5、被害人周某X的证明材料与被害人蒋XX的证言相一致。证实其和蒋XX于1991年7月12日晚上驾驶小四轮拖拉机被4个青年持刀抢劫的事实。

6、被害人杨XX的陈述,证实1991年7月15日夜里,其驾驶小四轮拖拉机在浚县X路上被人抢劫的事实。抢劫的3人把其身上的150元现金搜走,并开着其四轮拖拉机的车头跑了。

二、盗窃罪

(一)1991年9月30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马某(已判决)、韩XX(已判决)在汤阴县X村民李XX家,盗窃了洛阳产十五马某小四轮拖拉机头一部,价值3200元。

(二)1991年7月17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马某、韩XX在汤阴县X乡盗窃李星X批发部各种香某525条、价值19739元。销赃得赃款6000元,三人挥霍。

(三)1991年2月3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韩XX在伏道乡西官庄周XX食堂内盗窃17寸黑白电视机一部、春来牌610型单卡收录机一部,共价值700元。

(四)1991年1月20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韩XX等人在伏道乡司某盗窃刘某X飞鹰自行车一辆,价值198元。

(五)1991年9月17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马某、韩XX在山西省平定县X村盗窃王建X南某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3850元。后三人驾车返家途中,在河北省元氏县该车被交警扣留,后返还失主。

(六)1991年1月14日夜,被告人韩某伙同韩XX、韩某X等人在伏道乡司某李克X食堂内盗窃香某、棉油各十斤,董酒十瓶、喜梅和丝绸之路香某各一条、现金24元,总价值共计1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证实1991年1月至9月份,其伙同马某、韩XX(二人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汤阴县X村、李星X批发部、伏道乡X村及山西平定县等地盗窃四轮拖拉机头、香某、电视机、自行车、摩托车等物的事实。

2、证人马某、韩XX的证言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相一致,且相互印证。证实其二人伙同被告人韩某于1991年1月至9月份,先后在汤阴县X村、李星X批发部、司某、西官庄村及山西平定县等地盗窃四轮拖拉机头、香某、电视机、自行车、摩托车等物的事实。

3、被害人李XX、李星X、周XX、刘某X、王建X等人的被盗证明。

综合证据:

1、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2、汤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证明。

3、被告人韩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韩某辩称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盗窃的香某没有那么多,抢劫犯罪中,其没有动手,只在一边看着了的辩护意见,有同案犯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各受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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