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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诉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某某,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黄一平,律师。

原告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与被告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27日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港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桂强、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务公司诉称,被告所建房屋已侵占入原告土地红线范围约两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建于属原告土地上的房屋,且其已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要求进行查处,但尚未有处理结果。

被告李某辩称,本人建房用地是新民村X组的集体土地,经新民村X组同意用地后才建房的,本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应是新民村X组;原告诉称被告建房侵占入其土地红线范围约二米没有测绘资料反映,所以,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依法由国土资源管理局先行行政处理或行政裁决,确认是否属于土地侵权为本案的前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标的,涉及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以及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合法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先行确认或处理。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梧州港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映雪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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