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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等八人与被告马某戊、马某己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曲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刁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孔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曲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马某戊,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马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等八人与被告马某戊、马某己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7)兰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曲某丁、王某某,原告曲某甲,被告马某戊、马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原告张某某等共九人与被告马某戊、马某己共15股合伙经营棉花生意,其中张某某、马某戊、马某己、曲某丁各占两股,其余七人各占一股,经合伙人商定,由马某戊任现金会计,马某己负责对外购销工作,曲某甲负责合伙收支票据的管理。2007年6月28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散伙,同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经十一个合伙人共同清算后,应由现金会计马某戊退还合伙人股金。2007年6月29日,被告马某戊已将部分股金退还给各合伙人,尚欠x元未分配,即11个合伙人共15股每股应得4400元。后被告马某戊称被告马某己有一笔现金未转给他,故不予退还各合伙人的股金每股4400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合伙股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马某戊辩称,我虽是合伙人共同推举的现金会计,但作为负责购销工作的合伙人马某己并没有把卖出的棉花款全部转给我。故所欠各合伙人的股金共计x元应由马某己负责退还,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

被告马某己辩称,原告起诉我是错误的。我们11个人的合伙账目已经清算结束,并于2007年6月29日对全体合伙人的股金进行了分割,分配股金的当天都是马某戊负责分配给各个合伙人股金,下欠每人4400元的股金也是被告马某戊认可的。当时马某戊明确表示“你们擎囫囵,我擎破,帐错多少都是我的”。被告马某戊称我未转清棉花款纯属诬告,也没有任何证据。故应由马某戊退还包括我在内的合伙股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原告张某某等共九人与被告马某戊、马某己共15股合伙经营棉花生意,其中张某某、马某戊、马某己、曲某丁各占两股,其余七人各占一股。经合伙人商定,由马某戊任现金会计,马某己负责对外购销工作,曲某甲负责合伙收支票据的管理。2007年6月28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散伙,同时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2007年6月29日,被告马某戊清算结果退还给各合伙人部分股金,共欠x元股金未退还,即11个合伙人共15股每股应得4400元。后被告马某戊以被告马某己有一笔近x元的棉花款未转给他为由,拒绝退还除被告马某己、马某戊外其他合伙人的股金共计x元。

又查明,一审原告柴某红在诉讼期间去世,本院重审时,其法定继承人柴某红之妻孔某某参加了诉讼。

还查明,一审原告刘儒卫在本院重审期间提出撤诉,经合议庭合议,裁定准予原告刘儒卫撤诉。

本院认为,合伙期间,合伙经营累积的财产应归合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不得以其个人债权抵销合伙债务。本案中,全体合伙人已对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其清算结果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认可。被告马某戊应将剩余的x元股金按照清算结果退还给各合伙人;被告马某戊以被告马某己有一笔近x元棉花款未转给他为由拒绝退还该项股金。因被告马某戊与马某己之间的债务纠纷与合伙事务无关,故马某戊不能据此对抗其他合伙人的分账要求,其与马某己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另案处理。因被告马某己对被告马某戊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但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八原告的合伙股金应与被告马某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原一审原告刘儒卫提出撤诉,故对其股金部分(计4400元)本院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戊、马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曲某丁、曲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刁某某、孔某某合伙股金x元。(其中张某某、曲某丁各8800元;曲某甲、王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刁某某、孔某某各4400元)。

二、驳回八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马某戊、马某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建平

审判员赵玉分

审判员邱进锋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窦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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