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湘乡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付某甲,主任。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湘乡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壶中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元、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甜彦担任记录工作。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炳武和被告壶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至2003年担任壶天镇X村长期间,通过协商,决定由壶中村与壶天镇X村共同修建从原壶天派出所至壶天小学处的公路,以方便两村群众的生产生活。道路修建完工后,壶中村应承担工程款x元(支付某同升村)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某工程款x元给同升村,尚欠同升村工程款257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某告垫付某工程款x元。
被告壶中村委会辩称,原告修建公路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拟证实2001年壶天镇X村与同升村协商共同修建公路,总费用x元,同升村承担60%,壶中村承担40%,工程完工后,壶中村未出资,是由原告个人垫付某工程款的事实。
2、证人付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内容与证据1相同。
3、修建公路支出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壶中村应承担工程款x元的事实。
被告壶中村委会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修建公路时被告方没有参与,花了多少钱不知道,原告离任村长和出纳时没有帐务移交,被告不应对此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壶中村委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及明细表等三份证据。被告壶中村委会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又不能向本院提交充足、确凿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所提交的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原告朱某某系湘乡市X镇X村民,在1998年至2003年期间原告朱某某任壶天镇X村主任,兼任出纳职务。2001年元月,原告朱某某与壶天镇X村委会协商决定修建从原壶天派出所至壶天小学的公路,以方便两村村民的生产生活。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朱某某及同升村村支书罗某飞负责协调工作,同升村村委委员罗某某负责管帐及施工,同升村村委委员付某乙负责出纳工作。在公路修建前和修建过程中,原告朱某某没有组织召开壶中村村支两委会议及村组长、党员会议,没有与同升村签订书面合同和协议,亦没有向壶中村村民集资筹款。2002年6月工程竣工后,经朱某某与同升村委会结算,朱某某应付某升村委会工程款x元。原告朱某某除垫付某部份工程款外,尚欠同升村委会工程款2570元。此款原告朱某某出具了欠条给同升村委会。2004年原告朱某某卸任壶中村主任和出纳职务时,没有将修建公路的费用列入壶中村村帐务,也没有将该帐目进行移交。2008年8月被告壶中村委会欲将原告朱某某所修的公路X路面硬化,经与原告朱某某协商未果,被告即于2009年11月将该路面进行了硬化,原告朱某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壶中村委会偿付某修建公路的投入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同升村村委会共同修建公路之初,原告身为壶中村主任,既没有召开壶中村村X村组长会议商议此事,又没有以壶中村委会名义与同升村委会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和协议,在公路修建过程中,原告没有安排壶中村支两委的成员参与工程管理,也没有向壶中村村民集资筹款。工程结束,原告卸任壶中村主任和出纳职务时,亦未将此工程款列入村帐务并进行移交。因此,原告与同升村委会共同修建公路的行为应视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壶中村委会承担其修建公路的投入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湘乡市X镇X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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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尹春辉
审判员李新元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龚甜彦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