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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与浙江海诚造船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

法定代表人陶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敏,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诚造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中原总厂)诉被告浙江海诚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造船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原总厂于2008年11月7日诉讼来院,本院即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海诚造船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新中民提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8)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长垣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建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闫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份,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M50/10+30/10-28M龙门吊三台,单价每台x元,共计(略)元。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的起重机已按期送达被告,并交付被告使用。在交付期间,被告共计给原告x元,下欠(略)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使原告受到重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略)元及迟延违约金(按银行利息计算),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x元。

被告辩称,被告非《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任一方主体,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陈国顺,而非被告,以被告作为被诉主体显然是错误。被告取得的二台起重机是合法买卖所得,原告将三台起重机卖给陈国顺后,陈国顺将其中的二台卖给郑某,一台卖给朱国勋。后郑某将二台起重机卖给被告,原告申请冻结我公司账户,给我公司造成很大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8日至2004年4月19日原告中原总厂与被告海诚造船公司(原玉环县大麦岛港船舶修造厂)陈国顺签订三份起重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内容为:“三角花架龙门吊三台,规格M50/10+30/10-28M,起升高度30m(其中一台单悬3m,一台单悬4m,一台单悬5m),每台单价x元,合款(略)元,交货地点海诚造船公司船厂,交货时间为45天,结算方式,被告预付款20%,按进度付款20%,货到付款30%,安装好付款25%,质保金5%一年付清,合同收到定金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海诚造船公司于2007年4月10日预付款x元,原告投入生产,同年4月18日付定金x元,5月14日付款x元,6月5日付进度款x元。在生产中,2007年7月5日被告根据上级管理部门的要求,从2007年10月1日实施《船业译价标准》要求船舶二级企业起重机设备必须达到60T。原、被告签订一份《龙门吊改用协议书》。由原来的50T起重机变更为60T起重机,并取得x+10T-28M《特种设备准用证》,改制费x元,此合同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于2007年7月8日用农业银行卡付改制费x元。2007年7月15日原告向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装告知,同年7月16日台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安装,2007年8月22日被告向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申请检验,2008年2月29日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复检合格,并发了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三台起重被告累计付款x元,下欠(略)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起重机款x元及延期付款间的银行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x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陈国顺签订的起重机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虽没有加盖印章,但合同上已署明被告的名称,并且起重机已交付和安装到被告船场,起重机改用协议和检验申请单上均有被告印章,陈国顺属被告单位的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国顺是代表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第七条明文规定,标的物所有自付95%时起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原告所有,直到现在货款也未达到95%,所有权仍规原告方,被告怎能与陈国顺、郑某、朱国勋发生买卖关系。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重机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签订合同的总货款是(略)元,被告分四次已支付x元,下欠(略)元应予支付。被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1日算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重机款(略)元和律师代理费x元,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海诚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起重机款(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3月1日其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海诚造船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平

审判员杜相禹

审判员程国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吕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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