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王X、李某(二人均已判决)乘坐车牌号为豫x的南某至社旗的客车,由尹某放风,李某动手盗窃王XX提包内的现金44000元,王X坐到李某身边将被盗现金放进自己的包内,后王X、尹某、李某下车逃离,尹某分得赃款13000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尹某到南某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退出赃款13000元,现已退还失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尹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XX的陈述;3、证人李某、王某证言;4、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尹某与王X(已判决)在南某市312国道交通驾校东边客车临时停靠点伺机上车实施盗窃,并且由王X打电话邀请李某(已判决)加入。不久,三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车牌号为豫x的南某至社旗的客车伺机实施盗窃,上车后,尹某坐在车后排放风,李某将正在睡觉的被害人王XX放在身体内侧靠窗座位上提包内的现金44000元盗走,王X见李某得逞后,遂坐到其身边将被盗现金放进自己的包内,后王X、尹某、李某先后下车逃离。事后,尹某分得赃款13000元。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尹某到南某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投案,退出赃款13000元,现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另案同案犯证人李某、王某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尹某盗窃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具自首情节,且归案后,部分退赃、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尹某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尹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3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