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杨某甲。
被告郑某某。
被告杨某乙。
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9日杨某甲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万元,贷款期限至2007年12月20日,贷款利率为7.8‰,逾期加收50%利息,并由被告郑某某、杨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杨某甲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杨某甲给付贷款人民币3万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被告郑某某、杨某乙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被告杨某甲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万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7.8‰,被告郑某某、杨某乙为被告杨某甲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联保借款合同第四条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50%利息……”。此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给付本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给付自2007年4月9日始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自2007年12月21日始至给付之日按在月利率7.8‰基础上计算加付50%罚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复印件一枚、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所提交证据的认可。被告杨某甲应当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某某、杨某乙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乾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给付自2007年4月9日始至2007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7.8‰计算的利息及自2007年12月21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在月利率7.8‰基础上计算并加付50%罚息。
二、被告郑某某、杨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元由被告杨某甲、郑某某、杨某乙负担,公告费61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成忠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二○○九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