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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某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刘某甲。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是叔侄关系。原告的奶奶XXX于2005年11月病逝。XXX生前经XXX作证,将其房屋、院落、仓房及树等给了被告,将其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0.51公顷土地给了原告,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给了原告,原告从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起一直耕种该地。2009年,被告将原告的0.51公顷土地强行耕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51公顷土地。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母亲是一人一户分得的0.51亩土地,是单独合同本,村上证明也是单户,她自己分家另住。2005年12月23日,被告母亲病逝。其财产已由子女公证继承,0.51亩土地由子女五人平均各分1亩,原告父亲XXX分得1亩地,因XXX在监服刑,由其子原告刘某甲耕种,因此原告所诉不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叔侄关系。原告奶奶,被告母亲XXX于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在前郭县X镇X村分得旱田0.5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王府站镇X村为XXX发放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XXX于2005年12月23日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某承包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继承人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一般采取的是家庭承包方式,即以户为单位,户内家庭成员死亡的,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因此,依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中,XXX一人与前郭县X镇X村订立承包合同,原告刘某甲与XXX不在一个承包合同内。因此,原告刘某甲对XXX的土地不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原告刘某甲主张要求被告刘某乙返还0.51亩土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某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坤

二00九年六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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