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利0.0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0.0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被告于2005年12月离家出走.原告告诉,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00元及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新万发镇X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于2005年12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5000元及自2004年5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0.015元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巨龙
人民陪审员陈凤俊
人民陪审员周忠宇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刘福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