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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肖金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原配丈夫过世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林某,并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未认真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发生矛盾。被告不把原告当爱人看待,各人的财产各人管理,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没有经济往来,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

3、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所作的裁定书和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

通过庭审质某,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任何异议。

被告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无任何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相识并恋爱,2008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缺乏信任感,各自的经济归各自管理和使用,相互之间未发生经济往来。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未产生共同的债权债务。为此,夫妻感情逐渐淡化。2011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做工作,双方自行和好,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并开始分居。2012年5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组合家庭,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各自经济独立,双方均没有建立和谐家庭的共识。2011年,原告起诉离婚时,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始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并开始分居生活,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曾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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