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
原审被告朱某,男。
原审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
上诉人湘潭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雪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海燕、罗亮参加评议,由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6日,某公司在没有审查朱某、周某有无建筑施工资格的情况下与确无建筑施工资格的朱某、周某签订《宿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将单位的宿舍、工棚交朱某、周某承建;合同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朱某、周某必须做好安全生产,规范施工,安全责任一律由朱某、周某负责。2007年10月18日起,原告经人介绍,在周某、朱某所承建的某公司建筑工地做事。11月16日在施工时,因石棉瓦断裂原告从屋顶摔到地上受伤,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用3277.9元,后转湘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用x.72元(含门诊费64.8元)。2008年3月13日经湘潭市潭洲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多处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建议全休五个月,配合门诊治疗,后期费用在5000元左右。用去法医鉴定费650元。原告于2008年7月21日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3元。
另查明,原告共有兄弟三人,共同对其母亲陈某尽赡养义务。
再查明,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用x.62元;2、护理费1472.2元(住院34天×43.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4、交通费360元;5、误工费x.8元[43.3元/天×266天(2007年11月16日起受伤住院至2008年3月13日定残前一日共116天+后期治疗全休5个月150天)];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30%);8、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3805元/年×8年×30%八级伤残÷3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为x元;10、法医鉴定费650元。共计x.6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合伙共同签订了被告某公司建房协议后,周某雇请原告何某参与施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工地施工中受到损伤并致残;朱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受雇佣时,朱某已与周某解除了合伙关系,但朱某没有提供退伙协议书,朱某辩称解除合伙关系的依据不足,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朱某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周某对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62元;三、被告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朱某、周某施工是不妥当的,对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原告所受损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本案原告何某已致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五、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何某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用43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何某虽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但考虑本案原告何某已致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3000元;七、原告何某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13元,数额过高,其数额过高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朱某、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62元;由被告湘潭县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朱某、周某、湘潭县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2007年11月6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朱某、周某签订《宿舍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审被告朱某、周某必须做好安全生产,规范施工,安全责任一律由原审被告朱某、周某负责。因此,只有原审被告朱某、周某无法全额赔偿的,上诉人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考虑被上诉人何某的过失,所判定的赔偿数额是不公正的。被上诉人忽视安全,疏忽大意,在盖石棉瓦时,没有预知石棉瓦不能承受被上诉人自身重量,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三、一审认定何某经济损失有几点明显不当。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受理,应适用受诉地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来确定赔偿数额,但一审法院采用的是2009-2010年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扩大了赔偿数额。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残疾赔偿金确定了赔偿数额,再次确认精神抚慰金为重复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明查案情,公正判处。
被上诉人何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偏低。
二审期间,上诉人某公司和被上诉人何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关于被上诉人何某受伤的事实属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何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当事人有争议,本院对争议的部分另行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究竟应当依据哪一年度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被上诉人何某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何某是否需对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三、上诉人某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究竟应当依据哪一年度的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何某经济损失的问题。何某于2008年7月2日起诉,立案后撤回对周某的诉讼请求,进入二审后因遗漏主体而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对本案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应当以哪次一审的上一年度标准来计算何某损失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目的,主要是对受害人损失的实际填补,因此何某的损失应以法院第某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来计算,本案第某次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09年1月9日,那么何某的损失应依照(2008-2009)年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来计算。根据(2008-2009)年湖南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标准,且因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何某的误工费为7748.25元(266天×x元/年÷365天),残疾赔偿金为x.2元(3904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01.6元(3377元/年×8年×30%÷3)。对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何某可以获得精神抚慰金,但一审认定x元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何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x.62元;2、护理费147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4、交通费360元;5、误工费7748.25元;6、营养费3000元;7、残疾赔偿金x.2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70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法医鉴定费650元,合计x.87元。
二、关于被上诉人何某是否需对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过失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何某是因石棉瓦断裂失去平衡而受伤,其对自身的伤害没有故意和过失,所以对自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需承担过失责任。
三、关于上诉人某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某公司与原审被告朱某、周某签订《宿舍工程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一律由朱某、周某负责的条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某公司不能以此约定来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09)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原审被告朱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何某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x.87元,上诉人湘潭县某有限公司对朱某、周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被上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1420元,由原审被告朱某、周某、上诉人湘潭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何某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上诉人湘潭县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何某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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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张雪某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