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州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花垣县X镇X路4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云海,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花垣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花垣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田新凤,保靖县酉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花垣县人民法院(2011)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27日,系从事锰矿资源开发与加工为一体的私营企业。被上诉人龙某丙从事过井下维修和电工,后来担任过机电科长,龙某丙为衡民锰业公司成立前即在该公司工作。2010年2月1日,被上诉人龙某丙在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事先提供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声明》、《辞职报告》、和重新拟定的《劳动合同》上签名。尔后,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衡民公司将被上诉人龙某丙从原来岗位调离,另行安排到已停产的电解锰厂(停产期间月薪700-800元)。龙某丙在离岗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68元。上诉人从2004年1月1日为龙某丙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于2007年12月1日后停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丙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补偿被上诉人龙某丙共计21510元人民币,该补偿款于本调解协议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龙某丙与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自行向花垣县社保部门缴纳被上诉人龙某丙从2002年12月27日至2003年12月31日和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用;
四、本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龙某丙无其他争议,双方不得就本案劳动争议再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合计750元,上诉人花垣县衡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六、本协议经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龙某丙玲
审判员余霞
审判员杨光福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