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火某某。
被告安字镇X村。
原告火某某与被告安字镇X村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春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我承包村X村的机动地,经实际测量少3垧地,被告应当返还我多交的承包费3600元,约定以年利1.8分计息。此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推诿拒付。请求判令被告速还承包费3000元及利息8424元。
被告东下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对字村附近的机动地,实种数较应种数少3垧,被告应返还原告3600元。2002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证据”一枚,并载明年利1分8。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原、被告间对利息约定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字镇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火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自2002年12月30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利息。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成忠
代理审判员张宝华
代理审判员张晓明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