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24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经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1月4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7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某光、欧华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邓某甲、肖某及谢某某、肖某等人与被害人侯某某及曾某乙等人在桂阳县电影院门口因纠纷而发生打斗,邓某甲、肖某方一人被侯某某、曾某乙等人打伤。邓某甲、肖某、谢某某、肖某等人想找侯某某赔偿医疗费。当晚12时许,侯某某驾车回到其居住的新园小区时,邓某甲、肖某、谢某某、肖某以侯某某打伤了人为由强行将侯某某带至邓某甲车上,随后将侯某某从桂阳县X村邓某甲家中。在带人过程中侯某某进行反抗,肖某持刀将侯某某的右踝关节砍伤。次日凌晨5时许,通过邓某丙出面协调,邓某甲、肖某才同意将侯某某放回。经鉴定,侯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2011年8月10日被告肖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邓某丙、曾某丁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1月19日下午,刘某己、刘某戊等人在桂阳县蓉信世家大门口铺地板砖,因劝阻路过的吴超超(另案处理)等人不要踩踏刚铺好的地板砖,吴超超等人因此与刘某己、刘某戊等人发生争执,并殴打了刘某己等人。过了一会吴超超打电话纠集刘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又找到刘某己等人,以在争执打斗过程中手上戒指掉落为由,要刘某己、刘某戊等人赔偿戒指。刘某己打电话要被害人雷某某到现场来处理,刘某庚打电话喊来被告人邓某甲,邓某甲赶到现场后,要刘某己、刘某戊等人赔偿损失,并因此与雷某某、刘某己等人发生争执,随后邓某甲手持一把锁汽车方向盘的大锁伙同吴超超等人对雷某某、刘某己、李某、段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雷某某、李某、段某某等人打伤,经鉴定雷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己、刘某戊、段某某、李某、刘某庚、严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肖某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邓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肖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甲、肖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另被告人邓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寻衅滋事案中被害人雷某某的医疗费用,被害人雷某某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邓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非法拘禁案中被害人侯某某的医疗费用,被害人侯某某向本院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肖某从轻处罚,依法可对被告人肖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邓某光
人民陪审员欧华柱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