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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甲不服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宝丰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代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宝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宝丰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席某丁,又名席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席某甲不服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席某甲,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丙,第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席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2009年5月25日,宝丰县政府作出《关于席某甲申请撤销杨某某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是:宝丰县政府经查,1951年土改确权时席某尧分得城关镇X街X号院房产一处,1955年席某尧妻子去世,1958年席某尧去世,1960年席某德去世,席某丁X年X月X日生,其父席某德于解放前去世,1962年席某丁与杨某某结婚,1978年余全胜与席某甲结婚。1989年席某丁的丈夫杨某某申请县政府为其办理房产证,1989年10月20日,宝丰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平宝房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3月1日,宝丰县政府为其颁发了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17日,席某甲认为宝丰县政府为杨某某颁发的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宝丰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1989年10月20日和1990年3月1日为杨某某办理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和X号土地使用证。宝丰县政府认为,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依法及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必须予以受理……”。因此席某甲申请撤销杨某某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更正登记、异议登记要求申请主体为利害关系人。席某甲与杨某某争议的房产和土地在1951年土改确权时,划拨给席某尧。席某尧的房产可经法定继承转移,也可经遗嘱、赠与等形式发生流转,席某甲虽为席某尧的孙女,但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确认杨某某不是席某尧遗产继承人的同时,该判决也没有确认席某甲是席某尧的合法继承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席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地产有利害关系。依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第二十条、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及原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宝丰县政府决定不予支持席某甲申请撤销杨某某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和平宝房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十日内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决定明显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为“席某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产有利害关系。”然而,上述证件上登记的房产是席某尧的房产。席某尧妻子及席某尧分别于1955、1958年去世,其子席某德就两次合法的继承了该财产,席某德于1960年去世,席某甲是席某尧的孙女,席某德的女儿,就法定继承了席某尧遗产(席某德继承的一部分)、席某德遗产,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证明。杨某某与席某尧、席某德根本不存在血缘关系。被告1989、1990年给杨某某的颁证行为明显侵犯了席某甲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席某尧的财产是席某直系血亲的财产无争议,故不能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适用的《房屋登记办法》已经作废。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判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1、席某尧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海海、郝付臣证人证言一份;3、宝丰县X街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海铁林证人证言一份;5、X号土地使用证;6、宝丰县房地产分户平面图。

第二组:1、(2006)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7)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3、(2007)平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4、席某甲2005年9月26日申请书;5、《不予受理通知书》;6、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席某甲申请撤销第X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处理意见》;7、(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8、(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9、席某甲2009年3月9日申请书。

第三组:1、席某甲与余全胜户口本三页;2、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张;3、街民委员会具结证明一份;4、平顶山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两张;5、房地产登记粘贴纸一张。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撤销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人,只能是与该土地证和房产证有利害关系的人。席某甲与杨某某争议的房产在1951年土地改革时由宝丰县政府划拨给席某甲的爷爷席某尧。席某甲认为,席某尧的房产在其爷爷死亡后自然归其父亲所有,但根据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席某尧的房产在其死后可以经遗赠、交换、买卖等多种途径流转,未必就自然归席某甲父亲所有。席某甲虽为席某尧的孙女,但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确认杨某某不是席某尧遗产继承人的同时,也明确并不能确认席某甲就是席某尧的合法继承人。故席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杨某某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有利害关系。其不具有申请撤销杨某某持有第X号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资格。二、宝丰县政府给杨某某办理第X号房产证和土地证,证据确凿充分,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在杨某某办理第X号房产证和土地证时,该房产已由杨某某、妻子席某丁及岳母王某自1958年实际占有31年。杨某某办理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时,由四邻确认无异议,席某甲的丈夫余全胜在西邻一栏中亦签章无异议;有城关镇X街居委会的具结证明和确认属实;有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审核同意;有宝丰县人民法院(1989)宝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余全胜同意为第三人杨某某留出路,且在纠纷中未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有杨某某提交的席某尧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三、宝丰县政府适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正确,且《房屋登记办法》至今有效。四、1978年席某甲和余全胜结婚,至1989年二人共同生活11年,余全胜对杨某某所住房屋是否为其妻子所有应十分清楚,而余全胜在杨某某办理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时,在四邻无异议一栏签章确认无异议。同时在1989年席某甲一家与杨某某一家因房产宅基出路发生纠纷,诉至宝丰县人民法院,在该纠纷中,席某甲丈夫余全胜并未就该房屋的所有权提出任何异议,其给杨某某家留有出路,所以,席某甲1989年在事实上已经认可了杨某某对该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在接到席某甲的申请后,宝丰县政府依据法定程序,在充分调查取证,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2、第三人陈述材料;3申请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4、第三人身份证明书;5、宝丰县房产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6、申请人席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7、第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8、宝丰县房产局提供的材料;9、宝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第三人询问笔录(杨某某妻子席某);10、宝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第三人询问笔录;11、宝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申请人询问笔录;12、宝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申请人之夫余全胜询问笔录;13听证申请书;14、听证通知书;15、听证记录;16、宝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调查材料;17、宝丰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席某甲请撤销杨某某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审查意见;18、宝丰县人民政府公文签发笺;19、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席某甲申请撤销杨某某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处理决定原稿;20、宝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席某甲申请撤销杨某某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处理决定正本;21、送达回证。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同意答辩人宝丰县政府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1951年席某尧宝城字第贰陆陆号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2、宝丰县人民法院(1989)宝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宝丰县人民法院(1989)宝法民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4、平顶山市土地、四邻边界申请表;5、街民委员会具结证明;6、海海、席某卿、席某卿、邓老虎、王某荣证人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某甲与第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席某丁均是席某尧的孙女,席某丁父亲席某德为席某尧长子,席某甲父亲席某德为席某尧次子。1951年土改确权时席某尧分得城关镇X街X号院房产一处,宝丰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宝城字第贰陆陆号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1955年席某尧妻子去世,1958年席某尧去世,1960年席某德去世,席某丁X年X月X日生,其父席某德于解放前去世,1962年席某丁与杨某某结婚,婚后一直居住于席某尧遗留宅院内。1978年余全胜与席某甲结婚。1989年席某丁的丈夫杨某某申请宝丰县政府为其办理房产证,1989年10月20日,宝丰县政府为其颁发了平宝房发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3月1日,宝丰县政府为其颁发了第X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7月23日,2009年1月14日,宝丰人民法院(2008)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确认杨某某不是席某尧遗产继承人的同时,也明确对席某甲请求确认自己就是席某尧遗产继承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3月17日,席某甲认为县政府为杨某某颁发的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县政府提出申请,请求撤销1989年10月20日和1990年3月1日为杨某某办理的第X号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25日,宝丰县政府作出《关于席某甲申请撤销杨某某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处理决定》。席某甲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宝丰县政府《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均是关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条款,而其处理结果是“席某甲申请撤销杨某某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和平宝房发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处理结果为实体处理,即该《处理决定》引用的法条与处理结果不对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9年5月25日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席某甲申请撤销杨某某持有的第X号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新生

审判员靳生智

代理审判员邹耀东

二0一0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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